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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發布時間:2025-04-01 作者: 來源: 瀏覽:368

(2025年3月1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01號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貫徹實施新制修訂的法律法規,依法科學設定罰款事項,增強部門規章的系統性、規范性、協調性,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

一、廢止《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行政復議辦法》(2013年11月6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號公布

二、對16件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修改的部門規章

 


附件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修改的部門規章

 

一、對《計量標準考核辦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對《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第十八條修改為:“網絡交易經營者采取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方式提供服務的,應當在消費者接受服務前和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日期前,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由消費者自主選擇。

網絡交易經營者采取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方式提供服務的,在服務期間內,應當為消費者提供顯著、簡便的隨時取消或者變更的選項,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費用。”

(二)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理。”

、對《合同行政監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第十八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二條,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理。”

、對《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規定》作出修改

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未在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中”。

、對《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暫行辦法》作出修改

(一)規章名稱修改為:“企業公示信息抽查辦法”。

(二)第一條中的“依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修改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

(三)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條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為“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條、第十五條中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四)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中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修改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五)第四條中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按照公平規范的要求,根據企業注冊號等隨機搖號”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和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平規范和信用風險分類管理的要求,根據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組織隨機搖號”。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檢查統籌,有效避免隨意檢查、多頭檢查、重復檢查。”

(六)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和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確定的檢查名單,對在本轄區登記注冊的企業進行檢查。”

(七)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大型企業應當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開展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公示信息檢查。”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認定為‘不予配合情節嚴重’:

“(一)拒絕檢查人員或者受委托的專業機構進入被檢查場所的;

“(二)拒絕向檢查人員或者受委托的專業機構提供相關材料的;

“(三)不如實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情況或者相關材料的;

“(四)其他阻撓、妨礙檢查的行為。”

(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檢查結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檢查結果記錄在該企業的公示信息中。”

(十)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檢查中發現企業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的期限公示有關企業信息,或者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依照《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認定為‘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

“(一)通過實地核查,并由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產權所有人、物業管理公司或者相關部門等出具證明材料,能確認該企業實際不存在的;

“(二)通過實地核查,能確認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實際不存在的;

“(三)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兩次郵寄專用信函,無人簽收的。”

(十二)刪去第十七條。

、對《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暫行辦法》作出修改

(一)規章名稱修改為:“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辦法”。

(二)第一條中的“依據《個體工商戶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修改為“依據《促進個體工商戶發展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

(三)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修改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四)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所”。

第十一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五)刪去第六條第一項“行政許可取得和變動信息”。

(六)第十一條中的“《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暫行辦法》”修改為“《企業公示信息抽查辦法》”。

(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的“將其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修改為“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

(八)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修改為“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的“恢復正常記載狀態”修改為“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的“恢復其正常記載狀態”修改為“作出移出決定”。

(十)第二十條修改為:“對個體工商戶被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十一)刪去第二十三條。

、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暫行辦法》作出修改

(一)規章名稱修改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辦法”。

(二)第一條中的“依據《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修改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

(三)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九條中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第三條、第八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中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修改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五)刪去第五條第一項“行政許可取得和變動信息”。

(六)第八條中的“《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暫行辦法》”修改為“《企業公示信息抽查辦法》”。

(七)刪去第二十條。

、對《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作出修改

(一)規章名稱修改為:“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辦法”。

(二)第一條中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修改為“依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三)第二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條、第十九條中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四)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中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修改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五)第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未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的”。

(六)第五條中的“注冊號”修改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七)刪去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企業未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變更登記期限屆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予以公示。”

(九)第十條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將企業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應當作出移出決定,同時停止公示相應的經營異常名錄列入信息。移出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決定機關。”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可以在完成變更登記后,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九、對《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

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或者入網食品生產者超過許可的類別范圍銷售食品、入網食品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申請許可事項變更的,依照《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處”。

)第四十七條中的“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之日20個工作日內,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修改為“應當依法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

十、對《客運索道安全監督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一)第三十六條中的“客運索道使用單位未按照本規定開展應急救援演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修改為“客運索道使用單位未按照本規定開展應急救援演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刪去第三十八條。

、對《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使用維護說明書等出廠文件內容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二)刪去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設備運營期間無安全管理人員在崗或者配備的持證操作人員未能滿足安全運營要求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

(三)刪去第四十五條。

十二、對《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中的“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公示相關不合格產品信息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2000元以上3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公示相關不合格產品信息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的相關審批權限不得下放。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將工業產品生產許可委托下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二)刪去第五十五條。

十四、對《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章制定程序規定》作出修改

(一)第一條、第三十九條中的“《法規規章備案條例》”修改為“《法規規章備案審查條例》”。

(二)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制定市場監管總局規章應當堅持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中央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注重防范和化解立法風險,加強立法全過程管理。”

(三)第二十條修改為: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起草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規章送審稿正文及電子文本;

(二)規章送審稿的說明及電子文本;

(三)規章修改稿的新舊條文對照表,逐條的修改理由及依據;

(四)征求意見總體情況及主要意見采納情況表;

(五)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形成的評估報告;

(六)公平競爭審查意見

(七)其他按照規定應當提交的材料,如總局負責同志的批示所規范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有關調研報告與宏觀政策取向一致性評估報告聽證會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公職律師的法律意見等。

(四)刪去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知識產權局)”,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中的“知識產權局”,第四十九條中的“分別”,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的“和知識產權局”。

(五)第五十四條修改為:“起草規章應當參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制定的有關立法技術規范。”

十五、對《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落實主體責任,明確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授權簽字人等管理人員職責,規范檢驗檢測從業人員行為。”

)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其中的“說服教育、提醒糾正等非強制性手段”修改為“說服教育、提醒敦促、約談糾正等非強制性手段”。

)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出具不實檢驗檢測報告的檢驗檢測機構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的檢驗檢測機構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六、對《市場監督管理執法監督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一)規章名稱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執法監督規定”。

(二)第五條修改為:“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各內設機構根據職責分工和相關規定,負責實施本業務領域的執法監督工作。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法制機構在本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領導下,負責建立執法監督制度機制,統籌執法監督工作。”

(三)刪去第七條第七項。

(四)第八條修改為:“本規定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所規定的執法監督方式,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執行。

“本規定第七條第六項、第七項所規定的執法監督方式,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各內設機構和法制機構單獨或者共同實施。對具體監管事項和執法案件的監督由各業務機構依照督查督辦等相關規定實施。

“本規定第七條第八項所規定的執法監督方式,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法制機構實施。”

(五)刪去第十條。

(六)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自由裁量權”修改為“裁量權”。

(七)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必要時可以直接糾正”。

(八)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刪去其中的“和知識產權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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